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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迟迟未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吗?

  • 2021-11-09 01:55:47


  •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公司股东约定以公司是否上市作为股权回购的条件,其实质是股东之间的“对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公司迟迟未能上市,其经营现状客观上也无法上市时,应视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根据“对赌条款”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

    案例简介

    2012年6月12日,甲、乙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魏某同意甲公司投资300万元以持有乙公司总股本6%的股份;乙公司在企业计划上市前可以高于甲公司投资额10%的价格优先回购甲公司所持乙公司的股份,也允许甲公司保留股份;在乙公司因故不上市的情况下,甲公司有权选择继续保留或以不低于原始投资额退出乙公司所持股份的权利,如甲公司退出所持乙公司股份,则由乙公司控股股东魏某负责回购甲公司所持乙公司股份。乙公司在该《投资合同书》盖章,魏某作为乙公司代表签字。2012年6月2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投资款项。

    2013年6月6日,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投资合同书》,在未来甲公司选择退股时,乙公司承诺甲公司所退出的股份价值不低于300万元,如出现不足部分,由乙公司的控股股东魏某予以补足和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乙公司在《承诺函》盖章确认,魏某作为乙公司董事长签字。

    2014年8月30日,乙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董事长魏某认为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作为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确保甲公司10月底前以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后魏某未履约,。

    《投资合同书》列明的当事人虽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但《投资合同书》中有控股股东魏某回购股权的条款,魏某在《投资合同书》上的签字应理解为双重身份,即魏某既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又以乙公司控股股东身份与甲公司达成了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之后《承诺函》、《股东会会议纪要》亦再次明确了有关股权回购的内容,而甲公司客观上已无法上市,故股权回购的条件成就。遂判决:魏某向甲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例意义

    对赌是指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某种权利。所以,对赌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对赌条款主要包括估值调整、业绩补偿、股权回购等。本案投资人与公司控股股东约定以公司是否上市作为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对赌中较为典型的股权回购条款。

    本案的股权回购系由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回购,即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因股东之间的对赌后果仅及于股东财产和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不影响公司资产和资本总额,不会对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影响,若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使存在保底的性质,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并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股权回购属于期权,在期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触发对赌,而目标公司迟迟未能上市,其经营现状客观上也无法上市时,应视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控股股东根据“对赌条款”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

    来源:无锡中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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