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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无需对公司债权担责

  • 2024-04-18 11:00:55

  • 一、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二、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置超长出资期限的情形等。

    四、2008年6月25日,经益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益业投资转让股权给第三人,7月14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

    五、2012年1月,益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从3亿减到1.33亿;2012年10月减资登记中益业公司出具担保:公司此前无债权债务,此后如有债权债务,由现有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11月,完成减资登记;

    六、2014年,德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申请仲裁,主张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程序中,德厚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益业投资为被执行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二、益业投资转让股权时,其剩余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已经确定,并尚未届满。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19条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三、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26条规定了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两年缴清。益业公司股东的出资额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益业投资转让股权亦符合法律规定;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认缴期限利益。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往往可以考虑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仅对于现股东,包括前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

    如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除非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不符合变更追加的规定。如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股权的,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考虑追加变更方式,但要注意符合追加变更情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