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债权形式表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通常是通过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吸收资金者与提供资金者之间都签有书面的借条或借款合同。笔者认为,要严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界限,避免错案。让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民间借贷是吸收资金者和提供资金者之间,约定少量利息筹集资金的民间金融行为。民间借贷与亲缘、血缘、地缘关系密切,具备借贷手续灵活简便的特征。民间借贷作为个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自发向资金提供者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其他用途的融资方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交叉,二者都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债权的形式吸收资金。但民间借贷中有既有合法融资,也有非法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也有民间借贷的非法集资。
2、二者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及分析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习惯于“先刑后民”,如果吸收资金者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果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就不构成犯罪。这种认定的观点是将法律适用倾向于刑法,并认为刑法与民法对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标准是一致的,刑事不合法、民事必然不合法。
笔者认为这样认定有失偏颇。在这类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吸收资金者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刑法评价。但提供资金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凭借其提供了资金就确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要结合其提供资金的主观意图来分析。如有的资金提供者明知对方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而出于对高额利益的追求提供资金,其主观上具有违返强制性规定的故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具有正常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再如,有的资金提供者,对吸收资金者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通过朋友引荐到吸收资金者的处所实地参观,听吸收资金者描绘其宏伟发展蓝图,产生信任后,提供资金,其主观上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规,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提供资金是受到吸收资金者的欺骗的结果,其借款合同的效力属受到欺骗签订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是无效合同。其受到损失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该罪案发多是吸收资金者难以还本付息、造成公众损失之后。此时,侦查机关才调去证据固定资金提供者提供资金的主观意图,面对难以收回本金的巨大风险,部分提供资金者出于利益驱动,不直接承认其明知对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提供资金的主观故意。再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提供资金者的主观意图要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以下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界限划分的关键点。
3、判断二者界限关键点
(1)吸收资金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一般限于单位内部职工和亲朋好友之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宣传的方式不同。民间借贷不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要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釆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3)提供资金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的资金提供者,提供资金主要是出于亲情、友情和对吸收资金者的信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提供者提供资金主要是出于对高额利益的追求。
(4)利率约定不同。民间借贷通常是低息借款甚至是无息借款,纵然是约定利息一般也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诺的利率往往是高于银行利率的几倍甚至是几十倍。 (5)借款载体表现不一:民间借贷的借据形式灵活,可口头、可书面;制作简便,手写、打印均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数是使用具有统一格式的书面合同,形成制式内容。
(6)还款期限约定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采用减轻公众对存款风险顾虑的一种掩饰手段一一借款合同中通常约定取款自由的条款,不确定借款期限;民间借贷通常会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多为短期借款。
(7)资金提供意向产生的方向不同。民间借贷多是借款人主动找到特定借款人要求供给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时是吸收资金者主动找到他人吸收资金,有时是资金提供者主动要求提供资金没有固定的提供意向方向。